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二一五一八、二二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其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簡易判決聲請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凌晨一、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六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警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二一五一八、二二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其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甲○○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