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拾張(號碼DQ九三八九六六WB號貳張、DQ九三八九六七WB號肆張、FL二七九四五四VH號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又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經撤銷緩刑宣告之前開有期徒刑10月,送監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送監執行,於92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4年5 月3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2巷3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購買面額1,000 元之千元偽鈔10張(號碼DQ938966WB號2 張、DQ938967WB號4 張、FL279454VH號4 張)而收集之,預備供購買電腦之用。嗣於翌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2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千元偽鈔10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查獲之千元偽鈔10張(號碼:DQ938966WB號2 張、DQ938967WB號4 張、FL279454VH號4 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偽鈔,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500 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之情,有該廠94年6 月1 日中印發字第0940002186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15 號偵查卷第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新臺幣係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收集之數量非鉅,又尚未行使,且隨即為警查獲,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復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之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收集偽鈔意圖行使,擾亂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兼衡及其收集及行使之偽造紙幣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10張(號碼DQ938966WB號2 張、DQ938967WB號4 張、FL279454VH號4 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59條、第20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