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七行「而持有之」應予補充更正為「未經許可,藏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10 巷18之3 號3 樓住處而持有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256號搜索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違反前述規定,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霰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