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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16號及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推開玻璃門之方式,侵入乙○○開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 號1 樓之「京典剪燙髮型設計店」(當時尚未開始營業,店外鐵捲門半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櫃檯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6 枚,及NEC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40000 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旋為當時人在上址髮型設計店房間裡面之乙○○所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當時查獲甲○○,並自其口袋內起出前述遭竊之現金60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5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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