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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23 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0 號屋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3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5 巷53弄11號為警查獲,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2.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 公克,驗餘淨重2.483 公克)。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2.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 公克,驗餘淨重2.483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2年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後,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2.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 公克,驗餘淨重2.483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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