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3 年10月、4 月各罪,經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入監服刑後於89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13日;復於9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併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與前述殘刑2 年8 月13日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0月25日上午9 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17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EU-304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以自備鑰匙插入汽車車門鎖孔,再反覆轉動搖晃之方式,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啟動引擎駛離而予以竊取。嗣乙○○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經警於95年10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1巷12弄5號1樓附近,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內發現甲○○遺留之蛋糕盒、安全帽等物品,經警將在前開物品上所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左環指、右環指、右中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11月3 日刑紋字第0950174518號鑑驗書、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