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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釱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持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竟與該「阿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一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六號「蜜斯佛陀」化妝品專櫃,於選購期間,由綽號「阿宏」之男子拿出該偽造之信用卡置於專櫃上後隨即先行離去,俟甲○○選購完畢後結帳時,由甲○○佯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真正使用人交予該專櫃櫃員乙○○,欲以信用卡簽帳之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之化妝品一批,並乙○○將該偽造信用上交該專櫃其他櫃員持該偽造信用卡至印錄機上刷卡辨識查詢授權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化妝品專櫃及該信用卡之真生發卡銀行及持卡人,嗣因聯合信用卡中心發覺該信用卡係屬偽造之信用卡通知該櫃員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卡購買化妝品一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扣案信用卡係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要為女友購買化妝品,「阿宏」先行離去,要求伊代為刷卡,「阿宏」原本要親自簽名,惟伊因等待刷卡時間過久,電話詢問「阿宏」,「阿宏」始告知為偽卡,「阿宏」亦因此未再出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復參以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進而証稱:當時確係被告與另一男子二人一同前來,卡片好像是被告拿出來的,當天我向介紹後,他兌要刷,他說要送別人,之後卻說要有自己用,他說話顛三倒四,我感覺他心神不寧,當時他刷卡時等了一會兒後,他好像很緊張稱為何這麼久;當時他中途有接電話,好像有人告訴他要買什麼東西等語,足認被告持用該信用卡時確已明知該信用卡為偽造,否則刷卡時或刷卡稍有等待即表現緊張之情,是被告辯稱其係事後知悉該信用卡為偽造,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甲○○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是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允為刷卡消費,因及時查出為偽造信用卡,而未交付財物,核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甲○○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二罪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臨訟虛擬該綽號「阿宏」之男子,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惟查,証人乙○○於本院証述時已明白指稱被告確與另一男子同來,且選購物品途中確有人來電告知選購何種物品等情,被告確與該綽號「阿宏」之男子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犯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供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讀取偽造信用卡上之偽造電磁紀錄,核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財物,足使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一張,係共犯「阿宏」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據被告甲○○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曾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可查出「阿宏」之電話號碼,是共犯「阿宏」部分,宜由檢察官依職權查明訴追,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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