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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8號、96年毒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九巷十二弄二八號二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靠近大智街口,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錢,向綽號「翁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五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九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編號CH/2007/2124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白粉一包,亦有該白粉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九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有該局96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280 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無故持有海洛因,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也未施用,均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九五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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