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製夾子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其後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而與乙○○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再以95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詎乙○○復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20日22時50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夾子1 只,用以開啟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89 巷5 號6 樓之住處大門後,即侵入上開房屋內並著手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內有皮夾1 只,皮夾內放置有郵局提款卡及身份證、駕照)及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甫行返家之甲○○發覺而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製夾子1只。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件、照片9 張(含被告行竊現場、行竊工具、行竊所得物品)在卷足佐(偵查卷第21至25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攜帶鐵製夾子1 支行竊,而上開物品經本院核對卷附前述照片認屬鐵製品,兩端尖銳,並經被告持之開啟上開被害人住處大門,且其硬度可以固定釘子(此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3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即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持上開器具攻擊他人,的確會令人受傷無訛(本院卷第20頁),故無論被告有無持以傷人之意,上開器具仍堪認為兇器無疑。又被告侵入被害人甲○○上開處所行竊當時既為22時50分許,自屬夜間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至於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持鐵製夾子1 只藉為行竊之工具,且經本件蒞庭檢察官據起訴書之內容,本於偵查一體而當庭補充被告係持攜帶兇器行竊之陳述,復追加本件該部分之起訴法條,應認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全部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無疑,是本院自均得予以審判。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其後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而與乙○○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再以95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復為類似之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所為對於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危害程度,以及本件行竊所得之財物不多,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可佐,事後並已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製夾子1 支,既係被告所有,且於行竊時所攜帶甚至使用之器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胤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