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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四時許),侵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一號亞東紀念醫院六AO三號病房之有人居住建築物,趁住院病患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矮櫃內之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得手後甫離開該病房之際,適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余婉婷、郭忠明於警詢時之供證合致,堪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亞東紀念醫院六AO三號病房於本件案發時係供甲○○住院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被告乙○○於夜間侵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雖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然其於夜間侵入病房之犯罪手段,實已足以造成社會一般之人相當之驚懼,對於需安心靜養之住院病患所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尤甚,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其在偵審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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