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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且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發電機1 台),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罰金銀元5,000 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89年8 月2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切斷機1 台),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4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車號SD5-623 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玉鈴(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北縣新莊市○○街48巷4 號乙○○住處外,持陳玉鈴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乙○○所有之莊頭北廠牌白色熱水器(起訴書贅載2 次熱水器)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以竊取,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仍騎乘該機車並搭載陳玉鈴至李美玲(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5 年 度偵字第27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 號之「第一資源回收場」,由陳玉鈴將上開熱水器以6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李美玲,且將變賣所得款項均交予甲○○;嗣經乙○○於同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址第一資源回收場內起獲該熱水器(業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玉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李美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未扣得之螺絲起子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並且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所得財物尚屬輕微,及該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供本件竊盜犯行,但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自毋庸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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