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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2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老虎鉗子、螺絲起子、水管鉗、T 型扳手、拔釘器各壹支及開鎖工具拾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4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 內,拾獲友人蔣益丞所有而遺失在該址之鑰匙4 支及門禁感應器1 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返還予蔣益丞或依法將上開鑰匙及門禁感應器交予警察機關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即共同予以侵占入已。迨96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甲○○、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攜帶前開蔣益丞所遺失之鑰匙4 支及門禁感應器,與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螺絲起子、水管鉗、T 型扳手、拔釘器各1 支及開鎖工具14支,前往蔣益丞及其母丙○○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46巷7 號14樓住處,且使用前開鑰匙及門禁感應器開門進入上開住處內後(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鑽石戒指、白K 金鍊子等物得手,並旋將竊得物品全部變賣金錢瓜分花用。嗣經丙○○報警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係甲○○與乙○○共同行竊,而於96年6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2 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4 支及門禁感應器1 個(業經丙○○領回),與老虎鉗子、螺絲起子、水管鉗、T 型扳手、拔釘器各1 支及開鎖工具14支。

二、案經蔣益丞、丙○○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蔣益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老虎鉗子、螺絲起子、水管鉗、T 型扳手、拔釘器各1 支及開鎖工具14支1 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老虎鉗子、螺絲起子、水管鉗、T 型扳手、拔釘器各1 支及開鎖工具14支,均具有屬金屬材質且鋒利、尖銳之部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如任以其一攻擊人體,客觀上顯皆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4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二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皆成立累犯,就渠等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老虎鉗子、螺絲起子、水管鉗、T 型扳手、拔釘器各1 支及開鎖工具14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二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同日為警扣案電話接線器1 個,業據被告甲○○供明:係其所有之物,惟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無關等語在卷,經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該物品確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關,故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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