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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5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2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4 台機車得逞,以供己代步之用。嗣甲○○於96年7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BJX -018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98 之1 號前,當場為警查獲,及扣得甲○○所有之前揭鑰匙1 支。甲○○並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如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查獲警員自承該等部分犯行,並自願帶同警方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機車尋獲地點,並起出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兩部遭竊重型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乙○○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合,復有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及扣押物照片1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 份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 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2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竊盜犯行,雖業據被害人戊○○、丁○及丙○○向警方報案,,然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犯嫌前,即向警員自承上開部分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尋獲地點,且起獲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失竊機車,進而接受裁判,故如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犯行,悉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部分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上開各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罪名│被害人│失 竊 機 車 │ 宣 告 刑 │科刑適用法│備 註││ │ │ │ │(價值-單位│ │條 │(機車尋││ │ │ │ │:新臺幣) │ │ │獲時間、││ │ │ │ │ │ │ │地點) │├──┼───────┼──┼───┼──────┼───────┼─────┼────┤│01 │96年7 月14日8 │竊盜│戊○○│BVN-200 號 │處有期徒刑貳月│刑法第320 │96年7 月││ │時許,在臺北縣│ │ │(8 千元) │,扣案之機車鑰│條第1 項、│16日19時││ │三峽鎮○○路17│ │ │ │匙1 支,沒收之│第38 條 第│,在臺北││ │7 巷8 號前 │ │ │ │。 │1 項第2款 │縣三峽鎮││ │ │ │ │ │ │ │中山路21││ │ │ │ │ │ │ │9 巷1-1 ││ │ │ │ │ │ │ │號旁 │├──┼───────┼──┼───┼──────┼───────┼─────┼────┤│02 │96年7 月16日10│竊盜│丁○ │P53-418 號 │處有期徒刑叁月│同上 │96年7 月││ │時許,在臺北縣│ │ │(3 萬元) │,扣案之機車鑰│ │19日12時││ │三峽鎮○○路21│ │ │ │匙1 支,沒收之│ │15分,在││ │9 巷1 之1 號前│ │ │ │。 │ │臺北縣三││ │ │ │ │ │ │ │峽鎮永安││ │ │ │ │ │ │ │街26號旁│├──┼───────┼──┼───┼──────┼───────┼─────┼────┤│03 │96年7 月18日凌│竊盜│丙○○│M95-360 號 │處有期徒刑叁月│同上 │96年7 月││ │晨0時 許,在臺│ │ │(2 萬元) │,扣案之機車鑰│ │19日12時││ │北縣三峽鎮永安│ │ │ │匙1 支,沒收之│ │10分,在││ │街26號前 │ │ │ │。 │ │臺北縣三││ │ │ │ │ │ │ │峽鎮復興││ │ │ │ │ │ │ │路46號前│├──┼───────┼──┼───┼──────┼───────┼─────┼────┤│04 │96年7 月19日凌│竊盜│乙○○│BJX-018 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同上 │96年7 月││ │晨1時 許,在臺│ │ │(2 萬元) │,扣案之機車鑰│ │19日12時││ │北縣三峽鎮復興│ │ │ │匙1 支,沒收之│ │5 分,在││ │路46號前 │ │ │ │。 │ │臺北縣三││ │ │ │ │ │ │ │峽鎮介壽││ │ │ │ │ │ │ │路1 段19││ │ │ │ │ │ │ │8 之1 號│├──┴───────┴──┴───┴──────┴───────┴─────┴────┤│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沒收之。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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