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三號一至三樓「名佳語文珠心算短期補習班」見一樓大門未關,即進入該處三樓,並以該大樓住戶擺放之掃把一支穿入鐵門欄杆間隙,勾開門閂後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電腦主機板一台,得手後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他人得款花用。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煙蒂送驗,發現上開煙蒂上之DNA-STR 型別與甲○○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在上址三樓採集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醫字第○九六○○五八○三九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青力壯之青年人,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因積欠債務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