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第7815號、第78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漏斗壹個及鬆緊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3年3 月1 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3年4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 月3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2 月20日再度入所戒治,嗣於93年9 月17日戒治執行完畢,且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現尚未執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8 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 巷11號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玻璃吸食器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漏斗1 個及鬆緊帶1 條,並經採集其尿液;復於95年8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3 號前,因其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又於95年11月13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2 號前,因其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經採集其尿液,其後警方均將上開所採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3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1日編號CH/2006/80365 號、95年9 月13日編號CH/2006/81549 號、95年11月29日編號CH/2006/B076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警方於前揭第三次查獲被告時,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此有警方之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按,而被告坦承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意旨認此包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各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與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及警方第三次查獲被告時另所扣得之吸食器1 個等物,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該等扣案物品(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卷第21頁),該等扣案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前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漏斗1 個及鬆緊帶1 條,均係供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亦均併予宣告沒收;然該次查獲時另所扣得之分裝袋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此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分裝袋確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減得之刑) │├──┼──────────────┼─────┼──────────┤│一 │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7 日上午某│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時許,在其前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毒品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橋市○○○路○段7 巷11號住處│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 │ │器貳個、漏斗壹個及鬆││ │ │ │緊帶壹條均沒收。 │├──┼──────────────┼─────┼──────────┤│二 │被告於95年8 月25日傍晚某時,│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同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施用方式│毒品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三 │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在其前所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毒品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中誠街106 巷16號2 樓,以前揭│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次。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 │ │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 │ │ │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