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零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一二巷二二之七號一樓「憲宏科技有限公司」,以徒手破壞該址鐵窗鋁管,打開窗戶再翻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深夜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鑽二支、電槌一支。嗣經該公司負責人乙○○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窗戶框邊採集可疑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一九七九六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破壞鐵窗鋁管後,自窗戶翻爬進入憲宏科技有限公司,該鐵窗、窗戶本具有隔絕防閑作用,其毀壞、踰越行為自符合該款所稱「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不思向上,復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公司行竊,並參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