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4
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銘傑」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一頁第七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出監」二字、第二頁第三行簽名14個,應更正為「13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2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文件上被告偽造之「陳銘傑」」簽名、指印,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備註 │ │ │ │ │ │數量 │ │ ├──┼─────┼─────┼─────┼─────┼───┤ │一 │九十六年九│臺北市政府│調查筆錄 │偽造「陳銘│見臺灣│ │ │月十六日十│警察局松山│ │傑」之簽名│板橋地│ │ │七時十二分│分局東社派│ │四枚、指印│方法院│ │ │起至同日十│出所 │ │十三枚。 │檢察署│ │ │八時五十八│ │ │ │九十六│ │ │分。 │ │ │ │年度偵│ │ │ │ │ │ │字第二│ │ │ │ │ │ │二一四│ │ │ │ │ │ │二號偵│ │ │ │ │ │ │查卷第│ │ │ │ │ │ │二二頁│ │ │ │ │ │ │至第二│ │ │ │ │ │ │五頁。│ │ │ │ │ │ │ │ ├──┼─────┼─────┼─────┼─────┼───┤ │二 │同日十三時│臺北縣三重│搜索扣押筆│偽造「陳銘│同上偵│ │ │三十分至十│市○○○路│錄 │傑」之簽名│卷第二│ │ │四時。 │二巷十九號│ │三枚、指印│九頁至│ │ │ │ │ │三枚。 │第三一│ │ │ │ │ │ │頁。 │ ├──┼─────┼─────┼─────┼─────┼───┤ │三 │同上 │同上 │搜索扣押物│偽造「陳銘│同上偵│ │ │ │ │品目錄表 │傑」之簽名│卷第三│ │ │ │ │ │二枚、指印│二、三│ │ │ │ │ │二枚。 │三頁。│ ├──┼─────┼─────┼─────┼─────┼───┤ │四 │同日十三時│同上 │權利告知書│偽造「陳銘│同上偵│ │ │三十分。 │ │ │傑」之簽名│卷第二│ │ │ │ │ │一枚、指印│八頁。│ │ │ │ │ │一枚。 │ │ │ │ │ │ │ │ │ ├──┼─────┼─────┼─────┼─────┼───┤ │五 │同日十三時│同上 │臺北市政府│偽造「陳銘│同上偵│ │ │三十分。 │ │警察局松山│傑」之簽名│卷第二│ │ │ │ │分局逮捕通│二枚、指印│六頁、│ │ │ │ │知二張 │二枚。 │第二七│ │ │ │ │ │ │頁。 │ ├──┼─────┼─────┼─────┼─────┼───┤ │六 │同日晚間十│臺北市政府│代製口卡片│偽造「陳銘│同上偵│ │ │時。 │警察局松山│影本 │傑」之簽名│卷第三│ │ │ │分局東社派│ │一枚、指印│四頁。│ │ │ │出所 │ │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