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2 、8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勒戒處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30號、88年度偵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8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 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等2 罪,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29日凌晨2 、3 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7日,於93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併接續執行其前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迄94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於90年9 月2 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29日凌晨2 、3 時許,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前揭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靠近堤防某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7 號為警查獲,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5 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8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 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復於90年9 月2 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29日凌晨2 、3 時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前揭93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 年以上,然其於90年9 月2 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29日凌晨2 、3 時許,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5 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 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所處6 月、2 年,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8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29日凌晨2 、3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7 日,於93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併接續執行其前開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迄94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須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