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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八六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徐世禎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分別判處罪刑,並依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告訴人係林福來而非林來福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福來、甲○○於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林福來、甲○○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眼鏡毀損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林福來、甲○○施強暴,因妨害公務罪為妨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係執行之公務,故被告雖施強暴於告訴人二人,仍僅屬單純一罪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二人施強暴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害、告訴人甲○○之眼鏡毀損,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一次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一次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法 官 徐世禎

書 記 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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