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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黃進義前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9 日、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30號、88年度偵字第689 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2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下稱丙案),與甲乙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2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原於90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嗣後業經撤銷,詳後述)。

㈡、嗣其於上開假釋其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再經入監執行丁案徒刑及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7日,94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下稱戊案);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戊、己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起訴書誤繕為181號)判處8月、4月、8月、4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又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戊、己、庚、辛4案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子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丑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寅案),及以96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卯案);子、丑、寅、卯4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開戊、己、庚、辛所定之刑,於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黃進義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之租屋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旋即在前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3月30日凌晨2 時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坦承前開施用行為,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進義自首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2 月9日及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此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詳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0)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黃進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凌晨2 時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坦承施用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反面、第1頁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對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其有多次毒品前科,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又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業已主動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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