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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第三五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㈡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四日,㈡、㈢、㈣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㈤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前開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八日,上開㈤、㈥、㈦案件接續執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㈧嗣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㈨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㈧、㈨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九日,二者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八四巷二三號五樓、六樓樓梯轉角間,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詹春恩所有之礦泉杯水三十四杯、紙杯五條、紙碗二包、上衣四件、牛仔褲二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適詹春恩在該址五樓住處內發現有聲音,出門察看而發現旋即報警處理,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八四巷口為警查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一號「海產王」二樓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門高梁酒五瓶、香菇四斤、柳橙汁十瓶、綠茶六瓶、酥粉一包、冬蟲夏草八包、油蔥酥一包、半天水十瓶、蕃茄汁二十瓶、威士忌一瓶、鳳梨罐頭二十罐、布鞋一雙等物,價值約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得手後分裝成袋欲離去之時,適乙○○欲至倉庫拿取醬料時發現,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詹春恩、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春恩、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稽,且有照片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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