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夫林正發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5年3 月20日17時前之某時,與林正發共同攜帶林正發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至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復興路口,持前開螺絲起子,打破戊○○所有車牌號碼0018-KD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數位電視遙控器1 支、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1 臺及收費卡1 張,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1 臺及收費卡1 張,嗣後於同年4 月3 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查獲時扣得。
(二)於95年4 月3 日11時許,由林正發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5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 支、萬用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T 型扳手2 支,及手套1 雙,與林正發(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審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529 號前,持上開起子打破丁○○所有車牌號碼3965-KV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車內放置之備用鑰匙1 支發動該車竊取該車(放置車內之MOTOROLA手機1 支、PANASONIC 數位相機1 臺、TOYOTA牌汽車面板1 組、TOYOTA牌行車電腦1 臺、TOYOTA牌汽車音響1 臺、備用鑰匙2 支,亦一併竊取),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林正發駕駛車牌號碼1910-M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林正宗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其等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及所竊取之MOTOROLA手機1 支、PANASONIC 數位相機1 臺、TOYOTA 牌 汽車面板1 組、TOYOTA牌行車電腦1 臺、TOYOTA牌汽車音響1臺、備用鑰匙2 支,與95年3 月9 日、3 月20日所竊得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各1 臺、電子收費卡各1 張等物。並循線查獲車牌號碼3965-KV 號自用小客車。
(三)於95年6 月27日20時40分許前之某時,與林正發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前,推由林正發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停放於上址陳台勳所有而供其姐丙○○使用之車牌號碼FEC-342 號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3,000 元),乙○○則在場把風,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前開鑰匙1 支,嗣後於同年6 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林森路口查獲時扣得。
(四)於95年6 月28日1 時許,與林正發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攜帶林正發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5 支、剪刀2 支,及手電筒2 支、鑰匙9 支(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0 號前,推由林正發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0377-EM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富士通頂級影音主機1 台、高速公路回數票2 張、回數票收據1 張、硬幣10枚(約100 多元)等物,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20分許,林正發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其等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及於同日1 時許所竊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 張、回數票收據1 張。
二、案經丁○○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共犯林正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二)部分,復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共犯林正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共犯林正發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兇器一字形螺絲起子5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 支、萬用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T 型扳手2 支,及手套1 雙扣案可證;如事實欄(三)部分,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共犯林正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贓物認領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四)部分,再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共犯林正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高速公路回數票2 張、回數票收據1 張影本乙份、刑案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共犯林正發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8條,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 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二)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並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公訴人認應係另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正發,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95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1 支,均為共犯林正發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一字型螺絲起子│5支 │於95年4月3日15時10分,在│ │ │ │ │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 │ │ │ │街口扣得。 │ ├──┼───────┼───┼────────────┤ │ 2 │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 │同上。 │ ├──┼───────┼───┼────────────┤ │ 3 │萬用鉗 │1支 │同上。 │ ├──┼───────┼───┼────────────┤ │ 4 │活動扳手 │1支 │同上。 │ ├──┼───────┼───┼────────────┤ │ 5 │T字型扳手 │2支 │同上。 │ ├──┼───────┼───┼────────────┤ │ 6 │手套 │1雙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螺絲起子 │5支 │於95年6月28日15時20分, │ │ │ │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 │ │ │ │林森路口扣得。 │ ├──┼───────┼───┼────────────┤ │ 2 │剪刀 │2支 │同上。 │ ├──┼───────┼───┼────────────┤ │ 3 │手電筒 │2支 │同上。 │ ├──┼───────┼───┼────────────┤ │ 4 │鑰匙 │9支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