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345號), 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88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3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10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95年9 月22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視為兇器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以敲破各該被害人所有之小客車車窗玻璃(其中編號3之毀損部分業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得逞(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法、所竊財物及被害人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採集各該小客車車輛內之指紋、遺留車上玻璃之血滴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與丁○○之血型、指紋相符,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之證述明確,而本件係因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均遭人毀損車窗後侵入竊盜,經報警處理,由警員採集車內指紋、血跡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之血跡及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被告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1日刑醫字第0951012862號、95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5016 4695 號、9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50167776號、95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50182555號鑑驗書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3所示)。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與毀損罪部分,依數罪分論併罰。又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事實業據公訴人以書面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毀損罪,均為累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均以破壞他人小客車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兼衡及其智識、品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因均未扣案,且訊據被告亦供承:於犯後均已丟棄而滅失,則於本案中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1 │民國95年9 月22日14時20分許,│加重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57 巷,│ │ │ │ │以其所有之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 │ │ │ │子敲破停放在該處登記為蘇惠珍│ │ │ │ │所有,交由其夫己○○使用之車│ │ │ │ │牌5676─EM號小客車之車窗玻│ │ │ │ │璃,再將手伸入車內竊取高速公│ │ │ │ │路回數票7張得逞。 │ │ │ ├──┼──────────────┼────────┼──────┤ │2 │民國95年10月8 日凌晨5 時許,│加重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5巷18號│ │ │ │ │停車場,以其所有之可視為兇器│ │ │ │ │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在該處王淳│ │ │ │ │億所有之車牌9395─EX號小客│ │ │ │ │車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 │ │ │ │衛星導航一台(價值新臺幣3000│ │ │ │ │0 元)得逞。 │ │ │ ├──┼──────────────┼────────┼──────┤ │3 │民國95年10月11日6 時許,在臺│加重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北縣新莊市體育場地下停車場,│損壞他人小客車車│有期徒刑參月│ │ │以其所有之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窗玻璃一面,致令│ │ │ │子敲破停放在該處戊○○所有之│不堪用,累犯 │ │ │ │車牌7737─DZ號小客車之車窗│ │ │ │ │玻璃(毀損部分業據告訴),再│ │ │ │ │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 │ │ │ │及零錢數百元。 │ │ │ ├──┼──────────────┼────────┼──────┤ │4 │民國95年11月11日8 時40分許,│加重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00 號對│ │ │ │ │面停車場,以其所有之可視為兇│ │ │ │ │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在該處登│ │ │ │ │記為鄭淑慧所有之車牌CR─ │ │ │ │ │5322號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 │ │ │ │車內零錢新臺幣一百餘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