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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幼妃鄭燕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25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街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 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用以抵償欠款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自乙○○口袋內起出上開海洛因一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該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交予其扣案海洛因一包,旋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名綽號「阿彬」之人即為證人丙○○,其約於案發前半年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後僅還三千元,餘二千元一直未還;案發當晚係伊友人甲○○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三重市信義公園遇見丙○○,遂以電話通知伊此事,伊方前往該處找丙○○,丙○○即欲交付扣案海洛因一包抵債,然因伊僅施用安非他命,未施用海洛因,故不願收受,此時丙○○見到警方到場,旋將該包海洛因棄置於伊前面地上,警方到場後即稱該包海洛因為伊所持有,實際上該包海洛因並非自伊身上扣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警方確曾在現場查扣海洛因一包,而該包海洛因係綽號「阿彬」之人欲交予被告抵債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吳俊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35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前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參見原審卷第28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吳俊昇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扣案海洛因一包係被告自身上某口袋內所自行拿出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可徵被告確有持有扣案海洛因一包之事實及故意甚明。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證稱,其案發當日凌晨,根本未與被告在查獲地點見面等語(參見本院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丙○○所借五千元,已還三千元,僅餘兩千元未還,則此兩千元是否值得被告特地自嘉義北上索討(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偵查卷影卷第12、13頁),亦令人存疑。況丙○○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下午1 時許,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萬元保證金替被告交保,可徵其並非無力償還,若其果真積欠被告上開款項未還,直接償還兩千元即可,又何需以淨重0.3 公克,市價可能高於兩千元之海洛因交予被告抵償?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實不符情理,令人難以採信。

(三)再被告雖稱丙○○係因恐伊將其供出,方前來替伊辦保,然丙○○本身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證人丙○○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慣犯而言,持有第一級毒品乃屬平常之事,且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若果無還款誠意,又何需因畏懼被告將其供出而被迫替被告具保?被告又何需替無還款誠意之證人丙○○隱瞞,而於警詢、偵查中均僅稱係綽號「阿彬」之人,而不直接供出該「阿彬」即係證人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情理有違,尚非可採。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然證人甲○○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址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到庭,且依被告所述,當時甲○○距離其約有十公尺之遙(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以當時為凌晨1 時許,天色昏暗之情形觀之,其是否有看清當時「阿彬」交付毒品之經過,亦非無疑,況本案既事證已明,本院認即無再傳喚、拘提證人甲○○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可徵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持有之數量僅有一包,重量為淨重0.3 公克,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既為「阿彬」交予被告用以抵債,即屬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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