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163 號),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就其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補充更正為「淨重○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六公克」、證據部份補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39350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記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之犯罪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初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嗣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816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東石297號之2
居嘉義市○區○○街6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95年9月19日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街
路口,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所交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公克)用以抵償欠款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已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 │海洛因1小包(淨重0.5公│罪事實。 │
│ │克)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