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假釋,並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4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㈡甲○○自95年1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且無其他犯罪目的,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 點32公克,純質淨重0 點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