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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七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葉建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七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惟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應作如下之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應補充為:...詎甲○○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為警採尿送驗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後述其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逮捕至翌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一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八八巷巷口興隆超市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十公克,取0.0三公克化驗,餘九點九七公克),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明確為安非他命無誤(偵查卷第五頁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葉建廷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名    稱│  重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1  │  安非他命│  淨重壹拾公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     │          │  ,取零點零叁│  度綠保管字第一九三七號編號1  │
│      │          │  公克化驗,餘│                                │
│      │          │  玖點玖柒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七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