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信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拾伍點叁捌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肆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江信賢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江信賢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90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月16日、同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聲字第112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⑷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復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免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⑺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⑸⑺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1號裁定減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判決及97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⑼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⑽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⑻⑼⑽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283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總淨重15.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15.3893公克」,證據及所犯法條一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2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江信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389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