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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4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四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6號、97年度易緝字第185號、99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4月確定;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6號、97年度易緝字第185號、99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4號等判決共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0號裁定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2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四之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4之罪雖原即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雖前於97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並於9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一 │ 二 │ 三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5月12日某時 │96年12月23日某時│97年9月18日23時 ││) │許 │許 │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96年度毒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 │ │3681 號 │3731號 │8661 號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97年度易緝字第 │97度易緝字第185 │97年度易字第3794││實 │ │186號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97年11月19日 │97年11月19日 │97年12月31日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97年度易緝字第 │97年度易緝字第 │97年度易字第3794││決 │ │186號 │185號 │號 ││ ├────┼────────┼────────┼────────┤│ │確定日期│97年12月8日 │97年12月8日 │98年1月23日 │└──┴────┴────────┴────────┴────────┘┌────────┐│ 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 │├────────┤│96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8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9││號 │├────────┤│99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9││號 │├────────┤│99年7月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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