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甲○○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借據一紙,為被害人甲○○所簽立,供借款證明使用,雖已交予被告持有,然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