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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0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甲○○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借據一紙,為被害人甲○○所簽立,供借款證明使用,雖已交予被告持有,然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0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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