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有關被告甲○○之前科素行部分,應更補如下:「甲○○前於民國86、87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15日,以87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又於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自87年9 月11日起算,甲○○嗣於89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另於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於92年8 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甲○○前述假釋由法院裁定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4 日,並與前揭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乃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被告甲○○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來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96年4 月13日列印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遇程序,並由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惕悟,猶為如上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未有直接且重大之危害,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0.27公克)、藥鏟1 支、分裝袋32只、殘渣袋7只、電子磅秤1 臺、研磨機1 臺等物,是否亦應為沒收之宣告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在卷(參96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影卷第18頁、第41頁);且扣案之殘渣袋7 只,遍查全卷,均未見有關其內所含殘渣物質為何之科學檢驗資料;又其餘查扣物,究其本質,均非屬於專供製造或施用第2 級毒品之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義務沒收規定意旨,仍有未符;再者,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依現存卷證資料,均不足認定兩者間具有直接且密切從屬之關係,是據前所述,被告為警查扣如上物品,尚難認均係被告所有,且專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略謂:前揭扣案物,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等語,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