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贓物、竊盜等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甫出監未久,竟旋即再犯本案,且收受贓物之價值甚高,顯見前案刑之執行,尚未收警惕、矯治之效,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經查獲而追回並發還被害人,經當場人贓俱獲,否認竊盜而承認收受贓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46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路102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已預見楊春財(已於96年1月9日死亡)於95年12月下
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新興街口土地公廟旁,交
付其使用之車號L3-0552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AV-5702
號車牌),為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車為
李文健所有,由其父甲○○使用,於95年11月1日9時30分許
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旁失竊;車號AV-5702
號車牌係福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有,於96年
1月18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三
樹路口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而使用之。嗣於96
年2月1日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52號後方
停車場查獲,並取回車號L3-0552號自用小客車(未含車牌
)、車號AV-5702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均係被告乙○○
所竊取,而涉有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
車輛及車牌之犯行,且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前開贓物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行為,自難僅憑其持
有前開贓物,即遽以竊盜罪相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
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藍 海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