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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請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壹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被告甲○○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引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三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九一七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324巷39號4樓
                      居臺北縣鶯歌鎮○○○路6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案經上訴後,嗣於94 年6
    月30日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4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另因侵占案件,於94年1 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4年7 月29日停
    止其處分釋放,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嗣於95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96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某工地內,以吸
    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
    於96年2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
    行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
    餘毛重0.9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
  ㈣扣案物照片3 張、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
    品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餘毛重0.91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96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罪嫌云云,惟查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吸管及玻璃球等
    組成,該物品尚可供其他正當目的使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9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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