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乙○○、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機具內及現場賭資共2150元」,應予更正為「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機具內即現場賭資共215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丙○○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件被告乙○○、丙○○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自96年1 月間起,同時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暨被告三人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係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