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為警在台北市○○區○○路80號查獲」,更正補充為「為警在台北市○○區○○街384 巷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1公克)及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6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案件併案審理部分,經查其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單一相同之犯罪事實,自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