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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共重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九行之「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勒戒完畢未久,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猶不思革除惡習,不容輕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查獲對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先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點七一公克,合計淨重○三三公克)業經被告自承於施用後尿液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部分足堪認定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只(共重○點三八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村○○鄰○○路
             54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
    年1月27日凌晨3時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
    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於同日
    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3弄13號4樓電
    梯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71公克)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 據? ?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上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                                      │
├──┼────────────┼───────────────────┤
│ 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乙紙  │被告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        │
├──┼────────────┼───────────────────┤
│ 四 │扣案之上開物品          │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請
    予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俊  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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