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345巷6-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信裁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經軍事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2
月3日1時3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83號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內,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世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