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89、90年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12月22日、90年5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6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91 巷10號2 樓之住處,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6 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75公克,淨重0.35公克)及吸食器1 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7/70039)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35公克)、吸食器1 組。
(四)查獲照片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35公克),其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依聲請意旨所列證據,僅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同年6 月22日施用毒品犯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同年5 月間起即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