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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06號

聲請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被告甲○○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八一一公克),為被告持有供之第二級毒品,另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殘渣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0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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