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並起出前開蔡家年所有之CWU-九一九號重型機車一輛與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健保卡及駕照各一張(均已發還蔡家年及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並以竊得之金融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