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1、第1 行另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5 號刑事裁定上開3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甫於95年8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第6 行所載「96年6 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應更正為「96年6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3、第8 行所載「臺北縣蘆洲市○○路22714 號2 樓查獲廖昭盛(另案偵辦)」應更正為「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14號2 樓廖昭盛(其所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住處同時查獲其與廖昭盛」。
4、第9 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份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5 號刑事裁定上開3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甫於95年8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