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捌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六巷六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八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零點三八二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三八一零公克)。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本案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九六○六九三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零點三八二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三八一零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