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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偵1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六行之犯罪日期及第七行之查獲日期均更正為「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理由部分補充為「訊據被告不爭執有拿取甲○○所有之料理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料理臺倒在地上,且料理臺下端有凹損,伊以為該料理臺沒人要才會撿拾,並不是要偷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晚上十點三十分收攤,上開流理臺與另一個素食碳烤爐子併放,且流理臺底層擺放東西,被告將物品搬下來擺放在地上擺的好好的,是偷的等語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依照片所示料理臺狀態,僅下方置物處略為凹陷,功能性完好等情,顯示被告先於警詢坦承犯行之自白,當屬可信,其嗣後於偵查中以前開辯詞圖飾,並無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累累前科,顯示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顯示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翻供否認犯行,猶誣指警員威嚇為不實自白,顯示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8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民國
    94 年7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9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5日
    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4號前,竊取甲○○所
    有擺設於店門前攤位上之不鏽鋼料理台1個,得手後將其放
    置於渠所騎乘機車後附載之拖車上載運離去,旋於同日5時
    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56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拿取前述料理台,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
    犯行,辯稱:料理台倒在地上,且料理台下端有凹損,伊以
    為該料理台沒人要云云。惟查:證人甲○○證述:伊於96年
    6 月2日晚上10點半收攤,前述流理台與碳烤爐子併放,且
    流理台底層擺放東西,他將物品搬下來擺放在地上擺的好好
    的,是偷的等語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
    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依照片所示料理台狀態,僅下方
    置物處略為凹陷,功能性完好,被告所辯純屬飾卸,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宗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0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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