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於民國96年6 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靠近龍門路)附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5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三和大旅社),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6公克,驗餘淨重0.0324公克)而持有之;並補充證據:查獲照片4 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6公克,驗餘淨重0.032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