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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9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確定」後應補充「,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字,及第七行「安非他命」前應補充「甲基」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9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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