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07號、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自95年12月22日起」應更正為「自95年12月21日起」;暨證據欄第12行應補充為「再觀諸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六)一土營作字第5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維法紀。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並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6年度簡字第771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3007號96年度偵字第17336號被告 丙○○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萬華區○○街123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433巷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2月22日起,以電話向乙○○、丁○○、甲○○○及東國榮佯稱渠等均已抽中該公司活動獎金,惟須先繳保險金等費用,始能領得中獎款項,致使乙○○、丁○○、甲○○○及東國榮均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乙○○於95年12月22日及25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48萬9000元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丁○○、甲○○○及東國榮則分別於95年12月22日、12月25日、12月25日,存入及匯款及8萬元、18萬元、10萬元至丙○○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上開帳戶,嗣乙○○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甲○○○及東國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先去上海銀行土城分行開戶,該行說要家離該行500公尺內才能開戶,伊又去彰化銀行土城分行開戶,辦好後銀行說要一星期後才能領金融卡,伊再去一銀土城分行開戶,上開帳戶辦好後伊放在車上,不知何時在何處遺失,伊一銀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後又改稱當日是開立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2個帳戶,伊所有帳戶之密碼皆為0910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甲○○○及東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及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告訴人乙○○填具之存款存根聯2份、告訴人丁○○填具之電匯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再觀諸卷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可知,該不詳詐欺集團係以使用金融卡及在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填具提款單之方式自被告帳戶內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非被告交付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及通提密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如何能順利以金融卡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詐騙所得?況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遺失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均係於95年12月21日開立,而告訴人等人係自95年12月22日起至25日止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亦即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二天後旋即有詐騙款匯入,而被告於本署2次偵訊時對95年12月21日開立銀行帳戶之過程、家數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就何時、地遺失帳戶等重要情節顯然避重就輕;又被告既稱其係急於取得金融卡匯款,方同日向3家銀行申辦帳戶,卻又稱一星期後方發現銀行帳戶已全部遺失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是本件帳戶存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方符真實。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現今利用電話而詐取費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共犯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果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