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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4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3651號」後應補充「分別」,第四行「徒刑3 月」後應補充「、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五行第十四字「判處」應刪除,第五、六行「前揭二罪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前揭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第八行「以自備鑰匙」應更正為「以來源不明之鑰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機車鑰匙一把,雖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4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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