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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8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忠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忠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0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5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事後以裁定單獨宣告之(刑法第96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忠助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七)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十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十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十四)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十三)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上開(十四)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5 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5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7 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5 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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