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3日執畢出監。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甫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4 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00 號旁空地,因與少年甲○○ (年籍詳卷)交往一事,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乙○○所攜帶之安全帽,毆打乙○○頭部,又以不明之小刀割傷乙○○之左臉頰,致乙○○受有頭部4 處挫傷瘀血、左臉挫傷瘀腫、左臉頰割傷2x 0.1x0.1公分等傷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不備之際,強行取走乙○○之手機1 具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時地以安全帽毆打乙○○,以及取走乙○○手機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手機是向乙○○借的,是乙○○交給伊。又伊僅有以安全帽毆打乙○○,並未持不明小刀割傷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毆打乙○○頭部等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自白不諱,也有誠泰醫院96年7 月4 日北府衛醫執字第1531041345號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此部分傷害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否認以不明小刀割傷乙○○臉頰,然此部分亦經乙○○指訴歷歷,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臉頰割傷2x0.1x0.1 公分」等傷害情形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應無足採,此部分傷害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乙○○手機一節,復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是向乙○○借用云云,然既未經乙○○同意,又在毆打乙○○成傷之後取走乙○○之手機,謂係借用,誰人能信?
(三)綜上,本件傷害及搶奪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及財產上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傷害犯行,否認搶奪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