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分別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六月確定(竊盜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強盜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執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乙○○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之夜間,侵入僅關閉大門但未上鎖之台北縣中和市○○街七巷十四號一樓丙○○所有兼辦公室用之住宅,竊取丙○○所供奉神明身上懸掛之金牌五面,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丙○○發覺,乃乙○○為脫免逮捕,遂出手與上前制止之丙○○拉扯,嗣經丙○○請其配偶楊林寶打電話報警,始因而查獲,並於丙○○上開住宅內距供桌約二、三公尺之地上,發現被丟棄於地上之金牌五面。
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丙○○之前揭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找一個綽號叫「阿文」的男子,伊並沒有拿告訴人的金牌,伊也有讓告訴人搜身,並沒有發現東西云云。
㈡經查:
⒈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即:
①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大約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我當時在廚房看電視,忽然聽到辦公室內有聲響,我就趕快跑出來看。當我跑出來時,發現有一男子從辦公室內跑出來,我就跑過去問該男子為何進入工廠,該男子就對我說是要進入找人,之後就與我發生拉扯,在拉扯之中,我發現該男子從褲袋內丟出東西,我就叫我太太楊林寶趕快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同時我阻止該男子離開,並對其說請警方來處理」、「該男子為乙○○,我不認識」、「乙○○所竊取之神明金牌,是掛於工廠辦公室內所供奉神明的身上,共竊取了五塊::::」、「我沒有看見乙○○行竊過程,我是聽見辦公室有聲響,才從廚房跑出來,我有親眼目睹乙○○從褲子口袋丟出金牌。我有問乙○○進入工廠是要找何人,邱某說要找一個綽號『阿文』的男子,我也有告訴邱某工廠沒有『阿文』這個人::::」等情;
②告訴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左右,我::::發現犯嫌在我房子內,我就抓他,我有與他拉扯,這之間,我曾看到他手往口袋內拿東西往外丟,後來在工作地方有發現握成一團的金牌:::」等語。
⒉證人即前往上開告訴人住所被告乙○○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孫光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是工廠及住家,我進去搜過犯嫌身上,沒東西,問屋主認不認識他,屋主說不認識,問犯嫌認不認識屋主,犯嫌吱唔其詞說不認識」、「屋主說金牌不見,有請他太太去找,結果在工廠找到,當時我詢問屋主有何物不見,他們說工廠及住處有神桌金牌不見,後來在神桌
二、三公尺遠的距離找到,就是在當時他們拉扯的地方」等情。
⒊即被告乙○○於警訊中亦有言「警方來後,我有看到一位女子從地上撿起金牌」等語。
⒋依以上告訴人丙○○、證人孫光洲及被告乙○○之所述,渠等既均一致供陳確有於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屋內地上發現金牌之情事,而該金牌又係告訴人住家供奉之神明所佩掛,衡情,告訴人及其家人對於該尊神明必是甚為虔誠恭謹,其斷無率爾自行摘去神明身上金牌而予以棄置地上之理,此由證人孫光洲與被告均始終未指證告訴人有此作為,即更可確信。再參以證人孫光洲所言,發現金牌之位置,又係被告與告訴人原先拉扯之所在,則於本案中,其摘取神明身上金牌者,捨被告外別無他人。
⒌關於告訴人所有遭竊之五面金牌,業經告訴人領回,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⒍至於被告所辯:伊係前往找一位綽號「阿文」的男子一節,被告於警訊中既自陳伊並不知該「阿文」者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顯見伊與該「阿文」者非屬熟識。乃被告竟於深夜十一時許,前往告訴人家中找尋,顯違常情。雖被告於甲○審理中又供稱該「阿文」者,名叫詹聰文,伊所以會去找「阿文」,實係因伊之前去大陸找老婆時,認識一名為曾正炫之人,曾某告訴伊「阿文」亦有意○○(討大陸老婆),伊認為有錢可賺,故而前往找尋云云。然查:被告之前既不知「阿文」者之真實姓名,且據其於甲○中陳稱,告訴伊「阿文」者之曾正炫目前人在大陸,伊無從聯繫,則其嗣後究竟如何查知「阿文」之本名,已屬可疑。矧該「阿文」者是否果真名為詹聰文,以及是否確有其人,被告既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憑以查證,其所言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夜間侵入告訴人家中行竊上述五面金牌之事證,已至為明確,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非可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盜罪,惟查:公訴人所以如是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於竊得告訴人丙○○所有神明金牌後,正欲離去時,為丙○○發覺,乃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於丙○○上前制止時,當場施強暴於丙○○,致丙○○手部扭傷等情,資為論據。第按刑法上準強盜罪,須以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即難認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自無成立該罪餘地。本件姑不論告訴人並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據以證明其確實受前揭傷害,況即令果如告訴人及證人所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甚輕微,此斷非被告施以強暴應有之結果。矧告訴人丙○○僅稱有與被告拉扯,並未指被告有何對伊施以如何強暴脅迫之積極攻擊行為,揆諸上述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所為,即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非該當,自不得遽以該準強盜罪責論處。乃公訴人謂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其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神明金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